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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办法

http://www.yuxinews.com 2008-8-27 22:53:00

    玉溪新闻网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强化履职责任,促进我院各部门领导干部恪尽职守,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对象为本院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各部门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部门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主要是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不执行或执行不力;对上级明令禁止的事项,不加禁止,违规操作;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不依法办理。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主要是指:不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日常管理和审判工作中不听取合理意见,不注重调查研究,主观盲目决策,致使决策失误或出现重大偏差,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欺上瞒下、弄虚作假”。主要是指: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干扰和影响上级的正确决策,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态度冷漠、作风粗暴”。主要是指:漠视群众疾苦,麻木不仁,不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不文明司法,对待案件当事人或来访群众生硬蛮横,出言不逊,伤害群众感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推诿扯皮、执行不力”。主要是指: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六)“管理不善、处置不当”。主要是指:由于管理不到位、管理疏忽、管理不科学等原因,致使工作绩效与上级的要求差距较大,或在审判、执行及其他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发生事故,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或者处置方式不当,致使损失和影响扩大的。

   (七)“铺张浪费、贪图享受”。主要是指: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财经管理规章制度,放松经费管理和监督,使单位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失;随意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贪图享受,讲排场,造成损失浪费的。

   (八)“院党组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事项”。主要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未出现《问责事项》第(一)项至第(七)项内容,但院党组认为应当对其进行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小的,对部门领导干部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对部门领导干部采用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重大的,对部门领导干部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或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情形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基层法院或下属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得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院领导指定相关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党委、纪委、政法委、上级法院、市委、市纪委、市委政法委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本院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四)巡视、督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报道;

   (六)其他渠道的反映。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的,由院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院问责领导小组指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部门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部门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院党组按照干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反馈给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领导、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部门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院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院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院问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编辑: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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