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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之死谁担责

http://www.yuxinews.com 2008-10-12 21:44:00

   玉溪新闻网讯(记者 黄思敏)

  父母“一改常规”将孩子提前送到学校,孩子在无校方接管的情况下外出游泳溺水身亡,学校及同行的小伙伴需对此事负责吗?近日,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提前到校

    小雨是某小学二年级的在校生。对于在校生的管理,学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求学生必须于每周日18时至23时到校。但小雨家离学校比较近,步行5分钟就可以到校,所以小雨的父母一直未按学校规定的时间送孩子到校,而是于每周一上午才将其送到学校。

 2008年3月开学后的第四周,小雨的父母因有事外出,便于周日下午两点将小雨送到了学校。因此时不在学校的管理时间范围内,小雨到校后没有校方工作人员进行接收和登记,小雨的母亲将小雨送到学校后便离开了。

    意外发生

    母亲走后,空荡荡的校园里就小雨一人,闲及无聊的她便离开学校外出玩耍。在校外,小雨遇见了同学小军,两人便相约一起到河边玩耍,途中又遇见了同学菲菲,三人就有说有笑地来到了河边。在河边玩耍一会后,小军提出下河游泳,小雨爽快地跟着下了河。

 下河后,小雨越游越远,并向较深的河中央游去。站在岸上的菲菲叫她赶快出来,并找了根木棍想把她拉出来,但却没拉着。不一会,只见小雨的脑袋一起一落,菲菲和小军都吓傻了,不知所措的他们见不远处有两名男青年正在洗摩托车,便跑过去求助,遗憾的是两名男青年看过后嫌水太深,不敢下水,匆忙离开了。菲菲和小军在岸上呆了半个多小时,确信小雨不可能再上岸才回到家中。因担心告之家长挨家长打骂,通知老师挨老师批评,两人约定将此事埋在心底,谁也不告诉!

    事情败露

    次日上午7点30分,学校举行升旗仪式,老师在清点人数时发现小雨未到校,便向学生打听小雨的情况,自知已经隐瞒不住的小军便将事情经过告诉了老师。

    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学校立即向派出所、保险公司报了案,并通知了小雨、菲菲、小军的家长。随后,学校又组织4名老师到事故现场打捞尸体,后经派出所确认小雨系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小雨的父母悲痛欲绝,认为是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导致事件的发生,他们没有忙着处理善后,而是找学校及相关部门“理论”,扬言若学校不给10000元的安葬费便将小雨的尸体抬到学校。最后,在相关部门的劝解下,学校除垫付10000元的安葬费外,还另支付了1000元的棺木费、2000元的墓地费及1600元的运输费。

    法庭相见

    一个月后,小雨的父母将菲菲及小军的法定代理人、学校告上法庭,认为小雨的死学校存在重大疏忽,应承担主要责任;菲菲及小军发生险情没有积极救助并及时通知,未履行其义务,也应承担责任,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7万余元。

    对于小雨父母提出的诉讼请求,校方一直喊“冤”。校方认为:小雨的母亲在非学校管理时间内将孩子留在校内离开,致小雨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外出玩耍溺水死亡,对小雨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小雨到校时间不在学校对学生管理期间,且小雨是在校外发生事故,空间上也不在学校管理区域内。事发后,学校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无管理失职的情形。

    同时,校方反称:学校垫付的1万多元安葬费,并非校方自愿或自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是在原告的无理取闹下被迫垫付的。对于该笔垫付款,校方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

    同伴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无管理失职过错情形,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菲菲和小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能力,且在事故发生时给予了救助,只是能力有限未达到救助目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无过错,但小雨的死亡与两人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两人应对小雨的死亡给予一定补偿。

    对此,法院判决菲菲及小军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对小雨的死补偿3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 

    宋云苍 律师

    本案是一起由未成年学生意外溺水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要看各方对造成该未成年学生意外溺水是否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是本案发生的事故范围、事故期间、事故区域均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内。而本案小雨去游泳既不属于学校的教学活动,事发当时也不属于学生在校期间,事发地点更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以,学校不应当对小雨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法院之所以判决菲菲及小军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对小雨的死亡进行适当的补偿,主要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的判决。法律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且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公平和道义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弥补的一项民法原则。本案小雨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小雨的父母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监护义务所致,他们应当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

编辑:沈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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