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新闻网讯
公司违规将高危工程外包
顺风化工公司是一家新型磷精细化工企业,其生产流程中的清除磷石膏是一项非常危险的工作,系在磷酸罐内作业、高空作业,清理起来不仅难度大,风险也很大。根据国家化工部等相关机构的规定,从事该工作需要同时具备罐内作业和高处作业的相应资质和条件。2004年,顺风化工公司将这项工作外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当地村民张凯来做。
2005年11月1日,顺风化工公司再次与张凯签订《承包协议》,将清除磷石膏的工作再次发包给张凯,约定顺风化工公司提供一定的工具和安全用具给张凯专管专用,张凯须注意现场的安全施工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和环保事故由其自己负责,工作验收合格后,支付费用。
冯亮不幸摔成二级伤残
承包协议签订后,张凯雇请了本村人冯亮等人施工。11月2日,冯亮来到硫酸车间工作。当天中午1点多,冯亮站在公司提供的6米高的架子上拦腰清理10米高的磷酸罐上的磷石膏。当时无任何措施防止磷石膏脱落伤人,架子上也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人员坠落;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不仅没有设置安全监护人,还把本该悬挂在垂直上方的安全带挂到了下方。结果,第一天上班的冯亮就被磷石膏砸中摔倒在架子上受伤了。
冯亮受伤后,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万余元。其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目前截瘫,损伤程度相当于人身损害二级伤残,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经过评定冯亮的后期医疗费为每年3000-350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为每副1000-1400元,每副使用年限5年。为此,冯亮将顺风化工公司和雇主张凯告上法庭,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本人及家属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50余万元。
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凯承揽了磷酸罐的清理工作后,雇请冯亮参与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生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凯应对冯亮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凯赔偿冯亮各项损失共计253776.19元,赔偿冯亮父亲生活赡养费13176元及儿子抚养费9223.2元;顺风化工公司赔偿冯亮损失费169184.12元,赔偿冯亮父亲生活赡养费8784元及儿子抚养费6418.80元。
一审宣判后,冯亮向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公司与张凯之间的承包关系认定为狭隘的承揽关系,使用法律不当。其次,顺风化工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高危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的个人,且未为承包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公司麻痹大意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张凯向顺风化工公司承包工作后,雇请冯亮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冯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是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自身损害。且顺风化工公司将磷石膏的清除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凯,故应当与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顺风化工公司作为一个化工企业,对磷石膏的清除工作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凯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承包危险工作,且施工时自己未亲自到场,未注意现场的安全施工工作,应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中院判决张凯赔偿冯亮各项损失169184.12元,赔偿冯亮父亲生活赡养费8784元及儿子的抚养费6148.80元。顺风化工公司赔偿冯亮损失费253776.19元(扣除顺风化工公司已支付的85130.31元,尚应赔偿168645.88元),赔偿冯亮父亲生活赡养费13176元及儿子的抚养费9223.2元。张凯与顺风化工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采自真实案例 文中涉及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律师说案
李世敏律师事务所 李世敏 宋云苍 律师
本案是一起雇员(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在一审、二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是一个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一起雇佣关系中因为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法律关系在责任的分担和承担方式上都有着十分显著的区别。
前一种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定做人(类似本案中的化工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对承揽工作中造成的承揽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有过错(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情况下定做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按份责任,即只对自己承担的部分负有赔偿责任,对他人承担的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佣关系中因为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因为安全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不仅雇主要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即遭受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从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同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程度是不同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其赔偿能力是不同的。如本案中,顺风化工公司作为一个生产规模较大的企业,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相应的赔偿能力也相对较强,如果由其承担责任,受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就较大,利益就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相反本案中的村民张凯,作为一个农民,其经济实力较弱,根本无法承担大额的经济赔偿,如果由其承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实际的保障。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显然是对冯亮不利的,其获得的实际赔偿较小。二审纠正了一审的错误,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中因为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根据二审的终审判决冯亮及其家人既可以要求顺风化工公司承担全部46万元的赔偿费,也可以要求张凯承担全部赔偿,法院在执行时谁有赔偿能力就可以执行谁。
本案给我们如下两点提示:一是受害人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时,要准确分析判断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寻找正确的诉讼点和诉讼策略,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作为雇主或者发包人,在生产和用工中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和行业安全生产规定,维护职工安全,同时也是维护企业和自身的最大利益。
编辑: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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